台灣工業用地供給體系分成三大類,包括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開發工業區外之丁種建築用地和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
前述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之工業區為內政部營建署所主管,而後者,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條規定,其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台灣地區之工業用地供給體系可分為
一、 都市計畫工業區
二、 非都市土地編定開發工業區外之丁種建築用地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等三類,而屬本部業管之工業區則為第3.類。

三、 依據原「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計有一七三處,面積四三、五四四公頃,屬本部編定並開發者為五十七處,其中開發中工業區計有七處,分別為利澤工業區、南港軟體工業區、彰化濱海工業區、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新興區、雲林科技工業區、台南科技工業區及和平工業區。

 

一、 水電
工業區之開發已將自來水、電力設備、電信設備之公共設施工程已埋設,興辦工業人設廠後,可向當地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電信局申請接水、電等,費用則以自來水公司、電力及電信公司規定之費率為準。詳細資料請點選本網站「投資成本」項下水費與電費。
二、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價格

經濟部工業局主導開發之工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價格或租金係以開發成本為基準,並由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價格審定小組審定。購買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除須繳交土地價款外,應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承購價額之百分之一計算)。申請租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按年租金或出售價額繳納百分之三之保證金。保證金於租購案核准時,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或價款;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僑外商來台投資取得土地之方法相關法令規範於「土地法」、「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等辦法中,將要點說明如下:
一、 可申請取得土地之投資事業範圍
(一) 住宅。
(二) 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 教堂。
(四) 醫院。
(五) 外僑子弟學校。
(六)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 墳場。
(八) 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包括如下:
1. 重大建設之投資,係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或報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之投資。
2. 整體經濟之投資,係指下列各款投資:
( 1 ) 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體育場館之開發。
( 2 ) 住宅及大樓之開發。
( 3 ) 工業廠房之開發。
( 4 ) 工業區、工商綜合區、高科技園區及其他特定專用區之開發。
( 5 ) 海埔新生地之開發。
( 6 ) 公共建設之興建。
( 7 ) 新市鎮、新社區之開發或辦理都市更新。
( 8 )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投資項目。
3. 農牧經營之投資,係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
二、 取得土地之範圍限制
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林地、2.漁地、3.狩獵地、4.鹽地、5.礦地、6.水源地、7.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三、 申請程序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見第四項說明),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若為第一項第(八)點之投資項目則須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土地,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四、 應檢附相關文件
(一)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其為外國法人者,應加附該外國法人依我國法律規定認許之證明文件。
(二) 投資計畫書:
應載明計畫名稱、土地所在地點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屬都市計畫內土地者,應加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屬耕地者,應加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
(四) 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平等互惠證明文件。但已列入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之國家者,得免附。
(五) 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於申請人併案或前送審之投資計畫案已檢附者,得免附。
五、 其他注意事項
(一)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二) 申請之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三) 外國人申請第一項第(八)點性質之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四)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五) 申請取得之土地,其使用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分區與用地變更及土地開發者,仍應依相關法令及程序辦理。

 

台灣目前已設置9個加工出口區,總面積為577.2公頃,多數位於台灣南部地區,如下表所示。
相關的法規政策,可參考如下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
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
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加工出口區工業用水管理辦法
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
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社區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
加工出口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
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
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有關事業單位是否受相關勞動法令的規範,應視各該法之適用範圍而定,各法規定並不相同。其中與事業單位較具關連性的法規包括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安全衛生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職工福利金條例、就業服務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係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尚屬有效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換證之工廠,從事生產 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自有房屋而言。

 

一.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之規定,符合以下條件之工廠,應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1.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視為製造業。
2. 一定面積:廠房面積達50㎡以上。
3. 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2.25千瓦以上。
二. 依前開規定應辦理工廠登記而未辦理者,即為未登記工廠。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 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 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自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期限屆滿之日起五年內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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